休息日帮公司要账却被打骨折,算工伤吗?
高某是天山公司员工。2024年5月25日(周六)9时许,高某在倥侗公司被他人打伤。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
1、腓骨骨折;2、膝关节损伤;3、头部损伤;4、踝关节损伤;5、多处浅表损伤。
高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案号:(2026)鲁13行终105号。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天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天山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天山公司和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
对于高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高某在工伤申请过程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高某系接受天山公司工作指派,前往倥侗公司索要货款时被人打伤。天山公司虽主张高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高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对天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人社局认定高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事发在周六,系个人与他人发生冲突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天山公司上诉称:高某于2024年5月25日(周六)在倥侗公司被打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因其个人与他人发生冲突所致。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清楚记载了事发经过及冲突原因,证明高某受伤系其个人行为引发,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受天山公司指派,前往倥侗公司索要货款时被人打伤的事实。人社局认定高某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天山公司关于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能证明高某受伤系其个人行为引发,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主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山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充分证据证明高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