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沉默”系合理隐忍,不能推定对降薪默示同意

2026-9-9

2018年3月1日,宋某入职山东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

2018年3月11日晚,公司安排宋某驾车前往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接员工下班。

当天19时36分许,宋某驾驶车辆(载刘某、张某、韩某、朱某)因操作不当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某及韩某、朱某受伤。

宋某的伤势医院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重度腹部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骨骨折、胸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四肢外伤等。

交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19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2019年6月12日,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公司认为宋某构成犯罪,且人社局在刑事判决作出前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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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宋某系公司的职工。2018年3月11日晚,宋某在按照公司指派前往接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

公司认为宋某涉嫌故意犯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所犯罪名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

至于人社局在宋某的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就作出工伤认定,该情形对公司、宋某的实体权利义务及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公司据此认为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关于工资及差额,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某在职期间未对工资降低提出异议不能视为认可,在某公司未进行充分举证情况下,其应支付张某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故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关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因某公司确有欠付张某工资等情形,故张某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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