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出差期间钓鱼溺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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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中旬,钱某根据公司安排,从深圳驾车前往外地拜访客户,并与客户约定当日下午见面。当日上午11时左右,钱某抵达外地A山庄,携带渔具进入山庄钓鱼场进行垂钓活动。14时20分许,因山庄附近山体滑坡导致钓鱼台倒塌,钱某掉落池塘溺水而亡。

警方调查时,A山庄工作人员称,事故中受伤人员除山庄员工及其家属外,均为钓鱼人员,无就餐、休息的客人。

钱某家属认为,钱某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调查后认为,钱某因工外出期间前往A山庄钓鱼属于其个人活动,与工作原因并无关联,其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钱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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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钱某从深圳市前往外市拜访客户,属因工外出,但结合监控视频、钱某与客户的电话录音、山庄人员调查笔录及警方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可确认,钱某与客户约定见面的时间系当日下午,其上午前往外地A山庄钓鱼场钓鱼,期间未开展任何工作,也未在山庄就餐、休息,后在钓鱼时不幸遭遇山体滑坡而落水溺亡,属于因从事个人活动而遭受事故伤害,其死亡情形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的认定要件。

综上,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亡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环境不同于一般的单位环境,存在诸多不可预测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因工外出情形的“工作原因”通常采取广义理解,既包括因工作直接造成的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食宿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以及职工为实现工作目的进行社交、公关活动等准备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等,以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精神。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所有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相关规定对此亦有明确的界定与审慎的平衡,即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探亲、娱乐、游玩等个人活动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职工从事的“个人活动”与工作职责无关,并非为实现用人单位利益的需要,若认定为工伤,会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生活风险转嫁给社保基金及用人单位,既有失公平,长久来看也会损害工伤保险制度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

法官提醒,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开展工作或进行休息、就餐等必要生理活动,应选择安全规范场所,如不幸发生伤害,请妥善留存相关工作记录、食宿凭证等证据,以便还原活动时间线与性质;若需处理私人事务或休闲娱乐,应优先选择低风险活动,注重人身与环境安全。愿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够提高安全意识,平安工作、平安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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