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奖金不是企业义务,为何这企业赔了14万?

2022-2-21

奖金是多是少,本是由企业自主分配;但企业去年发了奖金,今年突然无故不发,就有违法的风险了。

请看案例——

01案情简介

朱某于2018年4月16日入职x咨询公司处,担任留学项目咨询主管。

根据公司《2018-2019留学项目奖金分配制度》,2018年9月起至2019年8月31号,经核实凡是在此时间段期间在留学项目报名学生并通过退费期,销售咨询人员奖金为1500人民币/人。奖金发放日为2019年11月。奖金分配制度于2018年9月1日起生效。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朱某招收学生97人,向公司申请销售奖金未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咨询公司支付朱某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145500元。仲裁不予支持,朱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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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双方证据

x咨询公司

首先,该制度仅限于“2018-2019届”,因此,在新的年度中,原制度不能自动延续,即原制度并未形成奖金分配的惯例。

其次,2019年中旬,上诉人对所有员工的奖金待遇情况进行了统一调整,对于需要支付奖金的员工均安排签订了《补充协议》,公司已经统一调整了所有公司员工的奖金分配方案,由此可知,原制度已经不再适用。

最后,如果员工符合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奖金发放资格的,x咨询公司会与员工签订奖金发放协议,而x咨询公司未与朱某签订该期间的奖金发放协议,故x咨询公司无义务向朱某发放该期间的奖金。

朱某

销售根据招收学生的数量,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支付奖金,x咨询公司按此标准向其发放了2018年及2019年的奖金,x咨询公司从未告知朱某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没有该奖金,故在朱某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x咨询公司应当按照原标准发放朱某奖金。

且x咨询公司自述向其他员工发放过该期间的奖金,则根据公平原则,朱某也应有获得该奖金的资格,x咨询公司也未提供朱某该期间不符合奖金发放资格的证据。朱某就上述期间招收学生的97人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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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法院判决

奖金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如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现x咨询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朱某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而朱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正常履行职务,在此情况下,x咨询公司应当按照原标准,即1500元/人支付朱某2019年9月1日起的奖金。

x咨询公司虽称朱某2019年9月1日起不符合奖金发放资格,故其未与朱某签订该日起的奖金发放协议,但x咨询公司并未提供有关奖金发放资格的任何证据,而仅凭x咨询公司未与朱某签订2019年9月1日起的奖金发放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朱某该日起不符合奖金发放资格。因此,x咨询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就朱某上述期间招收学生的97人次,朱某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x咨询公司虽对朱某提供的该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朱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x咨询公司应支付朱某奖金14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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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分析

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也即属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范畴。发奖金并不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因此,企业是否给员工发奖金,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确定。

首先要看劳动合同中是否有奖金的发放约定,其次要看企业是否有明确的奖金发放规章制度,第三是要看员工是否符合奖金的发放条件。

本案中x咨询公司实行奖金分配制度,且朱某自入职起至2019年8月期间,x咨询公司均根据朱某招生人数,按照1500元/人的标准支付朱某奖金,故在朱某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x咨询公司应根据奖金分配制度支付朱某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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