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系竞争对手的股东,公司可以利益冲突开除员工吗?

2022-2-21

案号:(2020)渝01民终4613号

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张某(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任销售部门的应用工程师。劳动合同首部均载明“乙方确认:已知晓甲方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并保证予以严格遵守执行。”其中2008年9月1日、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第三十六条,明确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9月24日后,张某任资深应用工程师。

2007年10月9日、2014年10月8日,张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在后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雇员同意不于期限内及在区域内投资或从事、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等;“期限”指雇员在公司的受雇期以及受雇期终止或解除以后3个月的期间,“区域”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分别从事或拟从事其业务的地理区域。

2014年1月13日,张某签收了《员工手册》,并全部了解手册内容,愿自觉遵守。

《员工手册》主要规定:“员工违反纪律条款及处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将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不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及提前解除通知期):……未经公司允许在外兼职或从事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或以亲属名义开设经营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为,如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私人工作/职业或交易等;……。”

2016年12月21日,乙公司(甲方)、张某(乙方)和甲公司(丙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31日(即“转移日”)转移至丙方,甲乙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转移日解除,乙丙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建立;……3.丙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将合并计算为丙方的工作年限;……6.丙方将沿用甲方现有的全部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肯纳金属员工手册(2014年1月1日生效)在内的甲方现有规章制度将在乙方转入丙方后适用于乙方和丙方,并对乙方和丙方有约束力;……10.协议的继承,包括乙方入职甲方时签订的BECC(《商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及有关利益冲突的《承诺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等。

2018年8月3日,甲公司向张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鉴于其出现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和规定”的行为;出现员工手册的“员工违反纪律条款及处理办法”当中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亲属名义开设经营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为;违反其向公司前述的利益冲突承诺函;违反公司的《商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公司的《利益冲突政策》,甲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8月3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甲公司通过EMS向张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中张某认可收到了解除通知,但认为解除事实不成立,解除程序违法。

2008年5月14日,张某配偶王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王某任监事,李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电产品、五金工具、仪器仪表、化工产品;刀具相关技术服务。李某为徐某配偶。

庭审中,甲公司还举示了相关业务、产品及技术介绍,显示三个业务部门中包括“XX产品:品牌刀具与服务”。

另查明,至庭审辩论终结时,王某仍为丙公司股东。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632元(6106元/月×3倍×12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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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乙公司、张某和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张某和甲公司之间已于2017年1月1日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关于赔偿金。首先,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工具和刀具、刀具相关技术服务,结合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甲公司举示的产品介绍,甲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金属器具、刀具的生产、批发和服务等。二公司即便销售刀具品牌不同,在客观上已经构成了竞争关系。其次,丙公司虽非张某本人投资设立,但系其配偶王某与甲公司另一员工的配偶于2008年5月14日共同出资成立,且在张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仍为丙公司股东并任监事;再次,张某签收了员工手册,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的记载,张某明确知晓手册内容并愿意自觉遵守,而其在庭审中辩称不知晓制定员工手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张某已经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以亲属名义开设经营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主张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张某、甲公司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上诉称与甲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自认以其配偶名义开设丙公司,该公司经营的刀具与甲公司经营的刀具具有相似性,已经构成竞争关系,影响甲公司合法权利,存在利益冲突。甲公司基于张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员工手册》等公司的相关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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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问题为:甲公司应否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首先,丙公司与甲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本案丙公司的经营的五金工具、刀具相关技术服务等与甲公司经营的金属器具、刀具的生产、批发和服务等属于同类产品、同类业务,客观上已经构成了竞争关系,张某抗辩丙公司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刀具业务档次等不同的理由,不足以反驳甲公司主张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理由。

其次,张某作为甲公司的组织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应当维护甲公司的利益,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是在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张某担任销售部门资深应用工程师,其职务不同于普通职工,且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其应当认真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其在职期间,其配偶王某与甲公司另一员工配偶李某二人作为股东设立丙公司,与甲公司形成商业竞争关系,构成《员工手册》“以亲属名义开设经营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忠实义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最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需经民主程序旨在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应当兼顾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维护。本案中,甲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实质上并不存在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形。张某的行为有违双方约定,且违反劳动者法定义务。甲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约定,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对甲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因此,甲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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