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让「已提离职」的员工提前走人?
2022年9月22日,吴某向公司发送邮件提出辞职,表示对公司部分文化及工作氛围不满意,正式申请离职,并明确最后工作日为10月21日。9月29日,公司向吴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因为“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吴某认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4000元。
2023年3月3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56.06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已明确10月21日离职,公司于9月29日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3856.06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改为支持用人单位。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文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赋予其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时间弥补因劳动者离职造成的岗位空缺。该条文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待劳动者通知辞职满三十天后才能同意其离职。
本案中,吴某虽指定2022年10月21日为离职日期,但A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吴某主张其离职日期应为10月21日,认为A公司于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吴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认为在劳动者指定的离职日期之前,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用人单位单方提前解除构成违法解除;但二审和再审法院则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出发,指出第三十七条规定旨在平衡劳动者择业自由与用人单位用工稳定。法律要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是为了给予用人单位岗位交接、招聘人员的缓冲期,而非为用人单位设定强制性的“等待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已完成工作交接、未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如足额支付工资、办理离职手续),在收到员工正式辞职申请后,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属于法律允许的用工自主权范畴。
经检索,针对此类争议,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部分地区的仲裁机构与法院与本案一审法院观点相同,倾向于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这说明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可能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员工离职事宜时,不应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还应主动了解当地仲裁委和法院的最新司法意见与典型判例,注意地区差异。
建议公司在收到劳动者辞职申请时,主动通过书面形式(如离职确认单、邮件回复)与劳动者明确离职日期。如需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保留书面记录(如协商离职协议),避免单方面变更离职时间,以防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同时,应全程保存劳动者辞职申请、离职沟通记录、工作交接确认单等材料。若以“工作需要”为由主张提前终止,建议提供岗位交接完成证明、接替人员到岗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行使,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