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期间员工社保和公积金的企业担负部分应由哪方承担?

2021-3-25

案情简介:

被告天津华津制药有限公司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二六工厂,此后名称变更为天津华津制药厂,之后又变更为天津华津制药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天津华津制药厂,乙方为原告王某。经研究决定,甲方批准乙方另谋职业,经双方协商,特制定本协议以此共同遵守。

一、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二、甲方应保留乙方厂籍,并连续计算工龄。

三、乙方必须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需要办理的手续,由乙方自理。

四、乙方自行承担自己所有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等待遇。

五、工厂缴纳四险一金由乙方承担并提取交厂。

六、在个人缴纳工厂14%福利费情况下,享受工厂福利费公益金列支的待遇。

七、按时足额交纳会费,享受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岗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手续。原告在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后向被告交纳了2004年2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公积金各项费用共计257616.70元。

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用人单位)为天津华津制药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王某。并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1日始,乙方岗位为操作岗,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1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履行缴纳义务,确保乙方享有各种社会保险的权利。乙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上述《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岗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仍为原告办理了此后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原告亦将相关费用交纳给被告。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回1993年至2017年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社保公积金

在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8655元、基本医疗保险9345元、失业保险1050元、工伤保险714元、生育保险598.50元。实际是被告将上述费用交给相关部门后原告将上述费用交给被告。大额医疗救助金540元应全部由原告个人负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停薪留职”是指劳动者经向用人单位申请,要求脱离劳动岗位一段时期但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离岗期间的权利义务凭法律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并获得用人单位同意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

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应为原告的停薪留职期。该协议期满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仍按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手续,原告将办理手续所需费用交给被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岗工作,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工资,故应视为双方自动延续履行上述协议书。

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并对工时制度、薪资发放办法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原、被告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履行缴纳义务,确保原告享有各种社会保险的权利。该劳动合同书对缴纳社会保险进行了新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不应转嫁于劳动者,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予以返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04年2月至2014年9月25日之前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应为其缴纳公积金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3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的规定,对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界定,明确规定为:“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原告诉请返还公积金的期间,原告处于离岗状态,不属于在职职工,不符合单位为其担负公积金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担负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公积金担负亦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津华津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某返还30363.50元。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实际用工单位负担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工作岗位、工时制度、薪资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履行缴纳义务。该劳动合同书已对双方2004年1月1日签订并自动延续履行至2011年4月30日的《协议书》中相关内容作出变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负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已转嫁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用,上诉人应予返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基于被上诉人支付了本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费用而产生的返还纠纷,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8655元、基本医疗保险9345元、失业保险1050元、工伤保险714元、生育保险598.50元,共计30362.50元,因上述保险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而实际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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