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女律师要求50岁退休于法无据,驳回!

2022-5-9

案例简介

方家琪,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1989年6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在南京某大酒店工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自2009年2月1日起,先后连续在数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从事律师工作。

2018年4月,方家琪所在律所向市人社局提出准予方家琪50周岁退休的申请。

2018年5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人社局认为,方家琪是律师,属于专业技术岗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55周岁。

方家琪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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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律师执业属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年龄认定需年满55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方家琪的身份为律师系专业技术岗位、需年满55周岁方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方家琪认为,其岗位虽为律师,但身份是工人,且律所也认可方家琪的工人身份即普通劳动者,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市人社局无权认定其工作岗位是否为技术岗,且市人社局依据的苏劳社险[2007]24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违反上位法,不得适用。

市人社局认为,方家琪的工作岗位为律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相关通知此岗位系技术岗位,根据方家琪的工作经历,依据省政府、省人社厅的相关法律文件,方家琪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

对于方家琪的岗位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所载,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律师职业属于法律职业资格其中之一。结合方家琪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多约定其岗位为律师,说明方家琪不仅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而且实际工作岗位亦为律师,故市人社局将方家琪的工作岗位认定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

对于方家琪的退休年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相应基层干部的退休条件包括退休年龄进行了规定,但该办法并未将律师事务所等其他单位人员的退休年龄、条件等作出规定。《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实施)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性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可以退休。该办法未明确“企业”性质,规定企业女性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可以退休。

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2007年10月25日,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发布实施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根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将方家琪的退休年龄认定为需年满55周岁,具有相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方家琪的诉讼请求。

方家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人社局无权自主认定律师岗位就是技术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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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律师身份系技术岗位、需年满55周岁方达到退休年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作为律师的上诉人身份系技术岗位、需年满55周岁方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所载,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律师职业属于法律职业资格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方家琪基于其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故其律师岗位也应当认定为技术岗位。市人社局将方家琪的工作岗位认定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

关于方家琪的退休年龄认定问题。《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相应基层干部的退休条件包括退休年龄进行了规定,但该办法并未将律师事务所等其他单位人员的退休年龄、条件等作出规定。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方家琪在45岁前后均作为执业律师在技术岗位上工作,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方家琪属于技术岗位的女工人需年满55周岁退休,其于2018年5月时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对于其退休申请决定不予批准,并无不当。方家琪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家琪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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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申请人作为一名取得职业资格的执业律师,要求按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于法无据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家琪(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自1989年6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在南京某大酒店工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自2009年2月1日起,先后连续在数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律师工作。2017年7月1日,方家琪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4月,方家琪所在单位江苏XX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准予方家琪退休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社部68号《通知》附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载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3项为法律职业资格(准入类),故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律师职业资格亦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律师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本案中,申请人方家琪自2009年2月1日起直至2018年提出退休申请,在不同律师事务所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其基于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成为执业律师,不仅具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且一直在律师岗位从事律师工作,因其在2018年申请退休时年龄未满55周岁,故南京市人社局对其退休申请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申请人作为一名取得职业资格的执业律师,要求按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方家琪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行申54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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