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肚子疼未请假外出买药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高院再审)

2022-4-29

赵小波系江苏右安公司员工。

2015年8月28日下午上班时间赵小波因肚子疼向同事李某打招呼出去买药,没有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

当日14时许,赵小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小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9月28日赵小波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小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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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外出买药治疗腹痛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

赵小波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腹部疼痛无法继续工作,向同事李某打招呼出去买药。故其外出买药治疗腹痛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其外出买药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外出买药时间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故赵小波从公司到药店买药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至于赵小波向同事打招呼外出买药,没有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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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治疗腹痛外出买药目的仍是为了继续工作,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本案中,赵小波在工作中因腹部疼痛无法继续工作,向同事李某打招呼后外出买药。鉴于赵小波为治疗腹痛外出买药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其目的仍是为了继续工作,应认定赵小波外出买药的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公司到药店应视为其上下班途中经过的合理路线。故赵小波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赵小波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买药,应属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性质。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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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

外出买药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下午1点多钟,赵小波以肚子疼为由向同事李某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当日14时,赵小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进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赵小波出院。”“被告赵小波因身体不适向同事李某华打招呼出去买药,在买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赵小波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

赵小波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赵小波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赵小波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小波所受伤害为工伤实体上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苏行申167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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