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接受赔偿称被欺骗,可以反悔吗?

2022-2-22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6年到辽宁省F物流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

2019年6月、7月F物流公司分别开动员会,称公司经营调整实施,对员工实施安置办法:调配岗位、放假待岗、内部退养和解除合同。

2019年7月31日,李某向F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内容为:“本人是F物流公司职工,本人有意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同日,李某与F物流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其中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非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同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

1.自2019年7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7576.00……。

9.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李某领取了补偿金41036.82元。

之后,李某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F物流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要求F物流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对李某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判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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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证据

李某

F物流公司声称企业马上破产所有职工必须全员强制买断,2019年8月单位就破产,所有职工没有任何待遇,李某听从安排后与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2019年9月1日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同志仍正常上班,公司所谓破产的事情也系子虚乌有,公司原岗位、原业务已经重新安排人员工作。

公司

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中终止合同的原因由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改为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非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是我公司通过会议决定,目的是为了保证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利益最大化,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公司才在解除确认书中做了这样的表述。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解除的,不是公司单方面解除。

提供关于F物流公司破解存在问题的说明、恳谈会资料汇集、召开破解企业困难工作恳谈会序、恳谈会通报破解工作推进情况、存在问题工作说明、破解企业困难工作恳谈会交流提纲、会议纪要、员工签到簿、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表、补发工资明细、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确认书、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明细表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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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F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李某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而李某提出有意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之后又与F物流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领取了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上述一系列行为说明用人单位F物流公司与劳动者李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

现李某提出因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其双倍离职补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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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是可以反悔不履行的,但是前提是该协议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些情形的,则协议就是有效的,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另外,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的,则协议有效,但是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

本案中李某签署的协议显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说是被公司“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此外李某没有举证任何受胁迫的书证及物证,相反F物流公司举证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李某解除合同的合法性。

所以,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一定要全面考虑签订协议是否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是否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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