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能否在职期间支付?

2021-9-15

案情简介

胡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内容有:“乙方竞业限制义务……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有意或无意、自愿或非自愿、有无事前通知而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12个月内,乙方承诺:(一)不担任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或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实体的股东……竞业限制补偿……此补偿甲方已于前期乙方领取工资时支付(月基本工资的30%为竞业限制补偿),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20年9月,胡某从该公司离职。

胡某主张该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公司则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每月1200元,均已在前期工资中支付,以工资明细为准。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明细进行证明。工资明细为电子打印件,显示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未载有胡某签字确认。胡某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该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7806.23元。

该公司辩称,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随工资一并发放,胡某在职期间,公司已向胡某足额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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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胡某的请求。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法律条文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时间及周期进行了限定,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支付,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在制订《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时,不能突破上述两项规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该公司虽主张已在工资中支付胡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为电子打印件,未载有胡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明细在胡某工作期间已经向其进行了明示,仅凭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确已向胡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其次,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在领取工资时支付。但该协议并未载明支付期间,胡某在某公司工作超过4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恰好在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前12个月向胡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情理不符。

综上所述,该公司应向胡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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