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大会过半同意后集体降薪,为何违法?

2026-8-13

2015年9月25日,任某入职某公司,202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研发工程师。

任某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在职期间,公司每月月初发放“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工资。

2024年7月29日,某公司称经全体职工大会过半数员工同意(参会人员57人,41人同意)集体降薪,故任某降薪40%。公司就此提交薪酬民主协商纪要在案,显示“受新冠疫情及行业、经济影响,企业招聘需求明显萎缩,对公司主营业务冲击很大......2024年7月29日召集全体职工召开本次薪资集体协商会议……协商降薪方案为:薪资在10000元以上的,降薪幅度40%-50%”,并显示多人签字。

任某称当日为在线会议,仅告知“薪资六折”,后公司让部门领导逐一与员工线下谈话,其并未同意“薪资六折”。

自2024年7月21日起,某公司将申请人月工资22000元降为13200元,降薪8800元。任某认可2024年11月休病假,当月工资无争议。

2024年11月15日,任某以欠薪为由向某公司提出离职。

任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7月2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0元。

仲裁委审理后,做出裁决书,对某公司主张“集体协商降薪”未予采信,在考虑出勤情况后,裁决某公司向任某支付2024年7月21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35599.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0元。

任某起诉称:同意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09000元,请求判决某公司向支付2024年7月2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

公司起诉称:判决公司无需支付2024年7月21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35599.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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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某诉求主张2024年7月2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6000元,但任某当庭认可2024年10月21日后休病假,病假后工资均已足额支付、无争议,故本案工资差额即指向“2024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支付情况,某公司应就该期间扣减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集体降薪。某公司虽就此提交薪酬民主协商纪要在案,但其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降薪的必要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任某本人同意降薪,故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换言之,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经协商一致集体降薪不予采信。故某公司应向任某支付2024年8月工资差额8800元、9月工资差额8800元、10月工资差额8800元。同前所述,某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在任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任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任某2024年11月15日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为22000元。结合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为209000元。

公司上诉称:一、公司主要经营业务的关联公司已经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本案双方诉争期间主营业务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为能继续生产自救开展集体工资协商符合法律规定也属于正当必要。在劳动者也自认召开过全体职工大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未举证证明降薪必要性”否定某公司集体工资协商效力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经职工全体大会批准可以不经过个别劳动者同意实施统一降薪方案。前述情形既不属于克扣工资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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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实施集体降薪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二,某公司是否应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关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自身经营严重困难,已通过全体职工大会民主程序形成集体降薪决议,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该降薪方案合法有效,不构成克扣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所涉“延期支付”或“因效益下浮调整工资”等,均以协商一致或存在经职代会批准的规章制度或经单位工会同意等为前提,且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就降薪必要性及劳动者本人意愿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虽提交薪酬民主协商纪要,但任某未签字确认,亦无证据显示任某本人同意降薪,且纪要内容未明确执行期限、后续恢复条件等,某公司虽主张降薪系因经营困难,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其降薪时点,其自身已实际陷入无法维持正常运转的严重经营困境,且降薪幅度达40%至50%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亦缺乏充分佐证。现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对其经协商一致集体降薪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焦点二,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任某工资的事实,任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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