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需要保胎休息,单位是按病假处理吗?工资怎么算?
员工需要保胎休息,单位是按病假处理吗?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待遇吗?
01.员工需要保胎休息,单位是按病假处理吗?
近日,上海人社发布文章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1Aax1mSmoSz-NLTlIo8SwA
文章明确:
法律上并无独立的“保胎假”假种。女职工因保胎需要休息的,主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1.一般保胎休息:按病假待遇执行
根据1982年《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时间和待遇按病假待遇执行(即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标准:连续休假6个月以内的,按连续工龄分档计发(60%~100%不等);超过6个月的,支付疾病救济费(40%~60%不等),“连续工龄”指本单位工作年限。
保底标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的80%,且不含个人应缴的社保费及公积金。
2.妊娠7个月以上:可申请产前假(待遇更优)
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满28周),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综合征/合并症等,单位应当批准产前假。
产前假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放,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资时视作出勤。
综上,保胎休息凭医证一般按病假待遇支付;若符合条件,建议优先申请产前假以获取更高保障。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孕期女职工权益。
小保补充:产前可以休多少天?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人社部对此,也有过明确答复:

02.入职不久后怀孕,还频繁请病假公司可以辞退吗
三期女员工的管理,一直都比较复杂,下面这个案例就比较有代表性,一起来看看:
一、案情回顾
2015年9月24日,北京某公司向付小雨发送《聘用函》,写明付小雨正式上班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岗位为人事经理,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的80%,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
10月9日,付小雨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
10月13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
10月21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医院诊断为“宫内孕6周”。
10月26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
11月4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
11月6日至11月16日,付小雨因孕期反应再请病假。付小雨还要求病假结束后继续调理休息两周。
11月16日,公司向付小雨送达《不予录用通知》,“您好,根据我们对您的综合评估,公司决定对您不予录用,本决定自11月16日生效,特此通知。”同日,公司支付付小雨工资2867.88元。
付小雨认为公司违法解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等。
仲裁委作出裁决:
1、自2015年11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2、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付小雨10月工资差额10885元;
3、驳回付小雨的其他申请请求。
公司同意裁决第二、三项,不服第一项,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法院裁决过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聘用函》中明确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5年10月9日至11月16日,从付小雨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至公司发出不予录用通知累计27个工作日中,付小雨累计因病假缺勤10天;且在11月16日,付小雨仍希望继续调理休息两周。
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付小雨在公司处担任人事经理,在付小雨长时间不能坚持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现公司以付小雨在试用期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录用通知,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现公司同意裁决结果第二项,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小雨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0855元;2、公司无需恢复履行与付小雨的劳动关系。
付小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时,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具有该法第三十九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聘用函》公司与付小雨之间劳动关系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付小雨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后的27个工作日内,付小雨累计病假10天,其中在2015年11月份付小雨已休病假为8天,在其休满经过批准的病假后付小雨再次提出需要继续连休病假两周的申请,故根据付小雨的身体状况其在11月份一个整月当中,仅能正常出勤4天。
劳动者是否具备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能力,是双方能否履行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也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该劳动者的条件之一,即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具备该项能力的,用人单位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本案中依据付小雨的身体状况其显然无法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公司在试用期内向付小雨发出不予录用的通知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需恢复履行与付小雨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付小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京民申1254号(当事人系化名)
案件延展:“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婚姻、生育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基于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生理状况及哺育后代的需要,我国对“三期”女职工进行了特殊的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其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在实操中,HR可能会遇到这些问题🙋
1.怀孕的女职工超过医疗期,能不能做辞退处理?
怀孕女职工医疗期满,尽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怀孕女职工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2.我们与“三期”女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排除“三期”女职工适用该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与“三期”女职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女职工达成一致。
3.女职工能否以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已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
北京市高院220号45条规定: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自己怀孕后又要求撤销协议或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