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在家发工作微信猝死,能否视同工伤?
大家都有下班后在家回复工作消息的经历,但对这个是否算加班一直比较有争议。
那么,如果在家发工作微信出意外,能否视同工伤呢?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分享
01.回工作信息出意外,能否算工伤?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行申1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某,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某,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杨某、白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行终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刚死亡时间推断依据不足,且缺乏专业法医鉴定支持。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扩大“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违背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严格限定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及相关答复,该条款适用于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密切相关的“过劳死”情形。李某刚入职申请人公司仅一个月,工作强度较低,且死亡前已休假两天,不存在过度劳累情形。其死亡与工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适用条件。原审判决将“居家办公”泛化为“工作岗位”,忽视了用人单位对加班的管理制度。申请人公司明确禁止未经批准的加班,李某刚的行为属个人自愿行为,并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2)京民申2290号明确,居家办公认定为“工作岗位”需以用人单位明确要求或制度允许为前提。
3.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程序违法。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钉钉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刚死亡时处于非工作状态,且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管理要求。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李某刚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其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忽视了工作内容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
4.本案认定工伤将对申请人公司造成重大且不公正的负担。李某刚入职时间极短,公司对其死亡并无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认定工伤将导致申请人承担高额工伤保险待遇,对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影响企业生存。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对因工受伤职工提供保障,而非无限扩大用人单位责任。本案的认定结果违背了公平原则,对用人单位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某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本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刚生前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刚钉钉工作群、QQ、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7日,李某刚自17时左右开始沟通处理工作,时间持续到20时25分左右。李某刚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的工作内容为上架销售的本职工作。另经对公司客服、销售人员以及杨某华进行的笔录调查显示,李某刚当天手机聊天记录真实有效,某公司予以认可。2023年5月9日,郑州市某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显示,经现场勘查家里门窗完好。排除他杀等刑事案件。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初步判断死亡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晚上19时至22时,并加盖有公章。该证明合法有效。
2.李某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二七分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某区政府答辩称同一、二审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杨某、白某答辩称:1.两名派出所民警现场勘察后,通知二七区刑侦法医现场勘查,测体温、室温、肛温,通过对比计算,推测出死亡时间,另外观察尸斑及尸体僵硬度也可推测死亡时间。两名法医排除了李某刚他杀、自杀、酗酒、吸毒及食物中毒等情况,认定非正常死亡(猝死)及死亡时间,专业结论可靠可信。
2.有多次微信记录证据证明,李某刚经常在非上班时间加班,最晚一次夜里22时左右。当晚李某刚死亡时,其正在与客户及单位同事杨某华谈论工作事宜。李某刚完全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某刚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已查明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刚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李某刚在死亡当日17时至20时25分持续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其工作性质为销售,居家办公系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某人社局结合接警证明、微信记录等证据,认定李某刚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接警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明由郑州市某派出所出具,加盖公章,明确记载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等专业方法初步判断死亡时间大致在2023年4月17日19时至22时,并排除他杀、自杀等情形,认定为非正常死亡(猝死)。接警证明已基于专业勘查作出结论,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关于“视同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的权益。李某刚为完成销售职责,在居家期间持续处理工作,其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亦强调职责履行实质,而非仅以用人单位明示要求为限。原审判决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证据审查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查,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管理制度,未能否定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的李某刚死亡时处理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作出认定,程序合法,未违反证据规则。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海生
审判员:原永杰
02.员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做哪些事?
用人单位作为工伤的“第一责任人”,职工发生工伤后,应该做好哪些管理与服务工作呢?
下面就带大家来看看。
一、工伤职工的救治和护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
工伤发生的事故现场大多在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要承担及时救治的责任,对受伤较轻的可以先进行简单处理;但对受伤较重的,应当将伤者尽快送到有处理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和治疗,确保受伤职工及时得到有效救治。
二、及时做好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后,受伤职工可能正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或行动不便难以亲自去办理申请手续。此时作为工伤保险“第一责任人”的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工伤职工及时办理一系列的工伤手续。不主动申请、延误申请、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等“失责”行为,都会给用人单位和职工权利带来不利影响,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当然,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还享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或往返办理相关手续的,用人单位要做好相关服务,并提供有效照顾。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工伤职工岗位安排及经济补偿
1、岗位安排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保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