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环保搬迁15公里,员工不去,有补偿吗?

2021-4-26

工作地点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工作地点变化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但如果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比如用人单位因环保、技术革新等产业结构发生变化导致工作场所变化等,劳动者是否一定要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呢?这里就涉及到工作地点的变化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

如果工作地点变化前后相距不远,且公司采取提供班车、住宿、灵活上下班时间等措施,对劳动者的权益并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判断为客观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劳动者应当到新地点工作。

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1993年8月,刘某到某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

2005年7月1日,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6月17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搬迁的决定》:某某公司因历史原因,南北厂区卫生防护距离无法整治到位,存在严重环境隐患,建议企业加快搬迁工作。经研究决定,要求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底前完成整体搬迁工作。

2019年7月,公司开始整体搬迁,从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东路17号的老厂区搬迁至位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新厂区有公共交通到达,与老厂区相距14公里左右。

2019年9月3日,刘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人刘某,入职后在公司溧水区中山东路厂区从事操作工工作。自2019年8月底本人所在车间由上述中山东路厂区搬迁至溧水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现公司要求我2019年9月2日起到新厂区上班,9月2日我到新厂区后发现新旧两地厂区相距近15公里,致使我上下班路途增加近30公里。本人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与本人协商,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导致我每天在上下班途中需多花去一个多小时,造成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成本明显增加,且严重影响了我照料年迈父母的日常生活。鉴于公司没有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故本人特通知公司不再前往新厂区继续工作,并从通知公司日起(2019年9月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纠纷

2019年9月4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刘某出具《辞职回复》:“我部于2019年9月4日收到您的辞职申请,希望您能够服从安排,继续履行合同并到新厂区上班。针对您所提出的问题,我部作以下回复,并再次将工厂搬迁相关政策内容告知与您:

1、公司本次工厂搬迁是区政府整体规划布局的要求,属政策性搬迁且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工厂搬迁于2019年7月20日启动,目前仍处于工厂搬迁过程中;工厂搬迁前,我部已将相关政策内容通过各种形式传达至每一位员工,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2、公司为了解决工厂搬迁员工上下班出行问题,为员工提供免费班车,对于自备交通工具的员工给予通勤补贴,中午公司还为全部员工提供免费工作餐;

3、我部认为通过以上政策,对于员工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未造成影响;再次提醒:即日起对于您的缺勤行为,我部将按照旷工处理,全部后果责任由个人承担。”

2019年9月9日,刘某以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9月23日,刘某提起诉讼,诉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318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自入职之日起即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厂区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东路整体迁移至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后,确实会给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会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但搬迁在同城区域内,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可达之处,总体而言,厂区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因此,刘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依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搬迁的决定》,为保护太湖流域生态,公司搬迁经营场地,具有公益性。搬迁的地点,仍然在南京市溧水区的范围内,通过公共交通工具,刘某可以实现当日往返。虽然经营场地搬迁,客观上造成部分员工的不便,但是,公司已经采取开通工作班车、发放通勤补贴、提供免费餐食等方式,以方便全体员工。

因此,公司整体搬迁,并没有对刘某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刘某以公司没有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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