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在医院地下通道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3-6-12

凌晨时分,保安王某在单位地下通道内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社部门对王某的死亡事件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但雇佣王某的保安公司将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保安公司职工,被安排到某医院担任保安职务,具体工作地点为医院科研楼一楼大厅,主要负责为群众扫码测温。2021年7月29日0时左右,王某被发现倒在医院科研楼通往一号楼的地下通道内,倒地地点距离地下一层卫生间较近。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之妻白某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顺义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某保安公司不服,认为王某死亡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于是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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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一:王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构成要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是指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此外,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王某之妻提交的医院保安队值班表,显示有“夜班:科研楼23:00-7:00 王某”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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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某保安公司否认王某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应当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但在行政程序中保安公司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否定王某遭受事故伤害时处于“工作时间”的目的,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顺义区人社局结合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某之妻白某提交的医院保安队值班表等证据以及其自行开展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王某遭受事故伤害时处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故王某的死亡事件满足“工作时间”这一构成要件。

争议焦点二:王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需要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饮水、就餐、去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本案中,王某在医院科研楼一层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岗位职责具有特殊性、连续性。保安公司和王某之妻白某均认可科研楼一层并没有卫生间,故王某具有到地下一层卫生间上厕所的可能。保安公司虽称事发时地下一层卫生间在维修,未能使用,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进而不能排除王某使用地下一层卫生间的可能。王某的倒地地点为科研楼通往一号楼的地下通道内,且距离地下一层卫生间较近,该区域应视为王某工作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顺义区人社局认定王某遭受事故伤害时处于“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故王某的死亡事件亦满足“工作岗位”这一构成要件。

此外,除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外,王某的死亡事件还满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构成要件,且不具有不得视同工伤的情形。最终顺义法院认定,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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