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疫情期间偷拿了口罩100多只,一审为何判决违法解除?

2022-3-28

案号:(2021)苏06民终2974号

基本事实

2014年3月,陈某进入甲公司工作,2020年3月12日,甲公司报警称其单位的一百多个口罩被其单位工人拿走,工人不承认。派出所出警后经询问陈某,陈某承认是自己拿了单位的口罩使用,后陈某将口罩归还。2020年3月12日,甲公司发出关于开除陈某的决定,载明:本公司员工陈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偷拿公司的防护口罩150只,造成公司的防护用品短缺,使员工在疫情期间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公司研究决定,对陈某予以开除工作处分。本处分自2020年3月12日起执行。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7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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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陈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9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规章制度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甲公司提交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承诺书上有陈某的签字,在该承诺书上写“本人严格服从公司的安排,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规范自己的个人行为,如有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开除”,但承诺书上未明确何种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应当开除的情形,且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南通鸿华时装有限公司新冠肺炎防控期暂行管理规定”向陈某进行了送达或告知,故对于甲公司认为其依据该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90元。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90元。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开除陈某符合法律和企业内部管理的实体规定。陈某在防疫特殊时期盗窃了口罩,导致厂里部分工人无法上班,严重影响了防疫物资的生产,影响了本公司的声誉。陈某盗窃重要的生产物资,违反职业道德,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所当然。2.本公司的程序瑕疵已补正,已通知了工会,工会经研究也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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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陈某签字的疫情防控承诺书亦载明“本人严格服从公司的安排,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如有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开除”。故在陈某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形的下,甲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未经甲公司同意偷拿口罩,在甲公司要求陈某返还时,仍其拒不承认,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公司财物。甲公司的规章制度虽未明确规定员工不得偷盗公司口罩,但不得盗窃公司财物系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也属于劳动者应恪守的基本职业道德,陈某偷盗甲公司口罩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本院考虑到陈某偷盗甲公司口罩的时间恰是2020年疫情防控的重要时点,其偷取的又是甲公司生产经营必备的防疫物资,数额也达到100余只,故在当时特定的防疫背景下,陈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公司可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陈某辩称甲公司此前擅自使用其口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其所称属实,其也不应采取偷盗的方式取得口罩。从甲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来看,系因陈某偷拿口罩,与其此前投诉甲公司拖欠工资无关,难以认定甲公司系报复陈某而解除劳动合同。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在起诉前通知了工会,相关程序已补正。陈某称甲公司存在起诉后伪造证据的可能,但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并无不当,且从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通知工会的时间在起诉之前,又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伪造证据情形,故本院对陈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甲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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