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支付300%还是200%?高院:一审判对

2026-10-23

杨某自2006年3月30日起在黑龙江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杨某与同事负责一台运送车辆,实行每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轮流倒班模式,除倒班休息外全年无休。

由于该工作模式每个24小时工作时间跨度内的两个自然日均有在岗时间,导致杨某在每个法定节假日期间均处于实际工作状态,无法享受正常休假。

2025年1月31日,公司通知杨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2月10日,杨某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各项待遇。

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杨某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

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08,48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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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且劳动者已领取正常工资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另外按照法定标准的300%还是200%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一审判决: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另外支付300%的工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的工作方式较为特殊,系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固定循环模式,每个24小时工作时间跨度内的两个自然日内均有在岗时间,这就导致杨某在每个法定节假日期间均不能正常休息。

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即使在其他时间保障了职工必要的休息,仍应当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一审法院以杨某年度月平均工资及各年度法定节假日天数为基准,核算公司应当支付杨某2006年3月至202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70,700.95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给付杨某法定节假日工资70,700.95元。

提起上诉:正常工资已包含基数故只需另外支付200%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杨某工作岗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期间包含非劳动时间,且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正常劳动报酬,不应再按300%全额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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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已发正常工资则仅需另外支付200%加班费,一审判错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杨某工作的特殊性,导致其在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处于工作状态,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300%的工资报酬。

但是杨某在仲裁审理阶段和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要求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视为公司并不拖欠其工资。

杨某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已经获得了公司给付的基本工资报酬,公司另行支付其200%的工资报酬即可。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按照300%的系数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改判公司给付杨某法定节假日工资33,502.07元。

申请再审:二审改判另外支付200%违反法律明确规定

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主张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人社部门实施通知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二审法院改判仅另行支付200%系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判决: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应当另外支付300%工资报酬,二审判错了

高院再审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另外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杨某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特殊工作模式,导致其在每个法定节假日期间均不能正常休息,公司应当另外向杨某支付法定节假日日工资300%的加班费。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系劳动者法定劳动报酬,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系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抗辩称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明细,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杨某另外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70,700.95元并无不当,二审改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公司给付杨某法定节假日工资70,700.95元。

判决日期:2026年7月13日

案号:(2026)黑民再233号二维码.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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