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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接私活的员工,合法吗?

郭某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甲公司,任职财务部记账岗位,负责记账及工商登记、变更、注销等外勤事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构成为底薪2200元、工龄奖600元、满勤奖100元、业绩绩效(按每月收款的10%计算),通过银行、某平台转账方式发放,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027.79元。
2021年10月27日、2022年9月5日、2024年4月17日,郭某分别为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5年3、4月间,郭某为某己公司办理注销业务并收取费用1000元;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服务起始时间为2025年4月14日)、某己公司(服务起始时间为2025年3月20日)、某辛公司(服务起始时间为2023年9月7日)、某丁公司的报税业务均由郭某办理。郭某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上述公司均系其自有资源。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甲公司向郭某支付某公司审计报告提成250元;
2.甲公司向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439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某经济赔偿金84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郭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个人从事与甲公司同类业务,且所涉企业数量较多,业务类型多样,持续时间较长,严重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基本忠诚要求,违反诚实、守信的基本职业道德,甲公司主张郭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郭某诉请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439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某经济赔偿金84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郭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个人从事与甲公司同类业务,且所涉企业数量较多,业务类型多样,持续时间较长,严重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基本忠诚要求,违反诚实、守信的基本职业道德,甲公司主张郭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郭某诉请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439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在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郭某在职期间,个人从事与甲公司同类业务,且所涉企业数量较多,业务类型多样,持续时间较长,郭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郭某诉请支付经济赔偿金843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