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缴社保多年未要求补缴,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吗?

2021-7-19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0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25日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存在部分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贴到工资中发放的情况;而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段时间后停止缴纳,劳动者长时间未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社保征收机构寻求救济,亦无证据证明社保征收机构明确不能补缴。

据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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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罗某某2010年10月入职XX厂后,XX厂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其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其余时间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保费用。

罗某某以XX厂没有为其购买之后的社保为由,于2018年6月14日向XX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XX厂应否向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判观点

江门中院:支持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厂未依法为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罗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厂依法应当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东高院:不支持经济补偿

再审法院认为:XX厂提交的该厂员工曾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曾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罗某某曾主动要求XX厂停止为其购买社保,但客观上可以证实XX厂确实存在部分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要求厂方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贴到工资中发放的情况。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XX厂已为罗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了一定期限的社保费用,后续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罗某某可以要求XX厂补缴或者要求社保征收机构责令XX厂限期缴纳或补足应缴纳的费用。

但本案中,XX厂2012年1月开始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8年6月14日罗某某向XX厂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长达六年半时间内,罗某某未曾就未缴纳社保费用问题向XX厂主张过权利,未曾因XX厂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而向社保征收机构寻求过权利救济,直至本案仲裁、诉讼,罗某某均未曾就补足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向XX厂提出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社保征收机构明确XX厂未为罗某某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补缴,据此,罗某某直接向XX厂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罗某某主动离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要求XX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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