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15年后投诉补缴社保监察不管,法院会怎么判

2021-12-21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6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张三于2003年10月26日左右离职。

张三于2018年5月16日向某人社局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其认为用人单位甲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请求某人社局依法追缴该公司依法应当为张三缴纳的养老保险,并由该公司赔偿张三退休金及损失。某人社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于2018年5月25日到甲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某人社局口头告知张三,其投诉事项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张三后再次向某人社局寄送《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某人社局就其《劳动监察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

某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张三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

张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答复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某人社局未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3、责令某人社局依法履行为张三追缴用人单位未缴纳办理21年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4、由某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三于法庭调查前申请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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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张三与用人单位甲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即没有为张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张三亦于2003年10月26日左右已经离开了甲公司,其直到2018年5月向某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在此情形下,某人社局以张三所投诉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不再予以查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人社局对张三的投诉先采取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属程序瑕疵。某人社局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张三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后,于2018年5月25日到甲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某人社局口头告知张三,其投诉事项已超过了追诉时效。某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收到张三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张三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张三向某人社局寄送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并非是向某人社局提出一个新的行政履职申请,该申请书只是要求某人社局就其《劳动监察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因此,某人社局针对张三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实际上进行了书面答复。但需要指出的是,某人社局针对张三的投诉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张三作出书面答复,某人社局对张三的投诉先采取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属程序瑕疵。但某人社局的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张三的救济权利产生影响,张三已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外,张三还提出,某人社局未在收到张三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显然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张三在离开用人单位长达15年之后,向某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投诉,某人社局并未因未出具受理通知书而拖延调查或不予调查,而是在收到投诉申请后的第8日即进行调查,并向张三予以答复,没有造成对张三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权利的侵犯,因此,不宜认定为某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三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三承担。

张三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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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是否合法。

关于张三提交投诉时是否超过2年追诉时效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张三与用人单位甲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即已离开了单位,甲公司就不再有为张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如张三认为甲公司此前就存在违法行为,亦在其离开单位时终止。且张三至2018年5月才向某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条例》规定的2年期限。因此,某人社局以张三所投诉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而不再予以查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人社局履行职责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张三在离开用人单位甲公司十多年之后,才向某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投诉。某人社局在收到张三的投诉申请后,先进行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张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程序瑕疵。但某人社局的该程序瑕疵,并没有损害张三的实体权利和法定的程序权利,因而不应认定某人社局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张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不服,申请再审称,因甲公司隐瞒改制中本应为包括张三在内的全体职工依法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张三直至2018年才向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追缴甲公司依法应为张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时效限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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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的,应当在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的;(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如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未设置追诉期,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张三于2003年10月26日与甲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张三于2018年5月16日向人社局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认为用人单位甲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虽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查处期限,但张三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即张三仍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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