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工伤案件的20个答复,建议收藏

2021-10-18

目录索引

一、201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100号

二、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

三、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四、201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五、201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六、201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七、201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八、2010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8号

九、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十、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十一、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

十二、200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

十三、200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

十四、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

十五、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十六、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十七、200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

十八、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

十九、199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1号

二十、1998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9号

一、201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10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

二、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三、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四、201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社保部门的同志和一些学者持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应当采取补充补偿模式。为解决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社会保险法》过程中,曾就此问题组织了论证会。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的意见是,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一些律师还提出,受到工伤的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也有人认为,补充模式有一定道理,如果非要实行补充模式,就应当先行工伤补偿,而后保险机构代为被侵害职工打官司,民事赔偿完全到位后,从中扣除社保机构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各方观点分歧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明确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论证,力争解决这一问题。

五、201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201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七、201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八、2010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除外。

九、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十、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十一、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二、200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十三、200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如邹某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十四、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十五、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十七、200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十八、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十九、199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1998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关联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