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超出法定标准情形下,公司与员工约定延长试用期期限合法吗?

2021-9-10

案例简介

林某于2018年7月17日入职S公司,任高级管理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到期前,林某与S公司又约定了延长试用期2个月至2018年12月16日结束。后林某在离职单中自书离职原因为“个人对未来职业有新规划”,并于2019年8月30日离职。离职后,林某以S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其离职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其长期拖欠的工资,同时认为S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要求S公司一并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S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试用期为5个月,不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首先,林某签字同意延长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次,双方延长后的试用期不违反法律中关于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再次,林某在试用期绩效成绩一般,对S公司相关产品专业知识掌握欠缺。S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延长试用期是企业自主用工管理权的体现,不能机械化的应用法律来剥夺企业合法用工的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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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林某与S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但之后被告又延长了2个月试用期,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了上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S公司应当向林某支付赔偿金。

S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之一为S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本案中,S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未超出法定期限。后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的总期限仍未超出法定期限。而延长试用期经过了林某的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故本案中,S公司延长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改判S公司无需向林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详细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28085号

判决时间: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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